原告沈阳东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师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半山花园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文,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沈阳东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半山花园物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昌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洋、委托代理人祁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半山花园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半山花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由原告派金龙客车辽A18696接送被告员工由沈阳市市内到被告单位往返早晚通勤上下班,车辆租赁费每天人民币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2014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人民币485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8日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元,余款人民币4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批还清。此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500元,余款人民币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人民币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车辆租用合同和还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半山花园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车辆租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租用车辆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车辆租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半山花园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人民币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书记员:金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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