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投资人:刘振昌,该单位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7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君,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方针对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登记认定已经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由于马某某不配合,致使该再次鉴定无法进行,相关责任应当归咎于马某某,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判决我方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缺乏依据。
马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为无理上诉,目的是拖延自己履行法律义务的期限,事实上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对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为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再次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意外事故,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为其医治,马某某突然失踪,登报寻人无果,15个月后,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收到沈阳市劳动鉴定办事处出具的九级认定通知书,结论与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结果差异很大,我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理,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达再次鉴定通知书,但我找不到马某某本人,马某某不不配合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做鉴定,与此同时,大东区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此裁决书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81.50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2014年7月入职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未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月29日,马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左手拇指不慎被压床挤伤。当天进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指端缺损,骨外露。2015年2月16日,马某某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其后,马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4日、3月30日、4月7日、4月13日回沈阳市骨科医院复诊,每次的诊断书显示需休息一周。
2015年4月21日,马某某起诉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至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201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马某某自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7月27日,马某某向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11月23日,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马某某工伤为九级。
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对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马某某作出的工伤致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向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后,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和2016年9月13日通知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携马某某参加工伤致残等级再次鉴定,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以邮寄及电话方式通知了马某某,但由于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两次未按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携马某某参加再次鉴定,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退回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再次鉴定申请。
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2014年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563.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于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马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与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解除劳动关系;2、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42.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800元;3、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4、给付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5、给付停工留薪57,600元。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6]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给付马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护理费1,476元;医疗费276.4元。马某某认可该份仲裁裁决,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对医疗费及护理费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马某某双方均同意于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此项合意不违法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主张再次鉴定的问题。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马某某的工伤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为九级,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对此存在异议并提请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虽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尽到了通知义务,但因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未携马某某参加再次鉴定而被退回,而退回鉴定的结果无法起到撤销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伤残等级结论的效力,故对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未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应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400元×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九级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为12个月。故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应支付马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71.5元(4,563.5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2,400元×1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马某某因工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后经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休养5周,诊断书均加盖有医院的诊疗专用章,且未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期间,故应认定为马某某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应支付马某某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144.8元(2,400元+2,400元÷21.75×43天)。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因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马某某均认可仲裁委对以上三项内容的裁决及认定,故对以上请求依仲裁裁决书中的认定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三、原告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71.5元;四、原告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五、原告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医疗费276.4元;六、原告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护理费1,476元;七、原告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144.8元;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提出不应当给付马某某任何赔偿费用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马某某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九级。后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不服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0月28日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辽劳鉴退字[2016]9号通知,退回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重新鉴定申请,故在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未出具重新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九级伤残鉴定仍然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对于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审法院结合马某某相关医嘱确认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承担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马某某均表示认可仲裁委对以上三项内容的裁决及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请求依仲裁裁决书中的认定予以确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万某矿山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李晓颖

书记员:康赦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