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钟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将刘某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钟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1215元并支付后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务的差旅费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分四次共计给被告钟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至2017年元月25日,被告钟某仅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分文未结。经结算,被告钟某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未结利息81250元,共计331250元。2017年元月25日被告钟某立具利息结算明细及借条各一份,承诺2017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时至今日,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钟某仍未还款。被告刘某与钟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通过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81250元是否合法;2.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钟某交付了借款,虽然交付借款时未出具债权凭证,但经过后期结算,于2017年1月5日由钟某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凭证是对本案借款、还款事宜的确认,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另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利息部分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结息,故本院依法计算钟某余欠原告利息为65000元〔81250元÷2.5×2﹦65000元〕。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是2017年5月1日前,若未还款,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现被告钟某未按期还款,违反了约定,原告要求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钟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追索债务的差旅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刘某欠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5000元共计3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被告钟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益民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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