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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马爱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李宁,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某某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称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所依据的刑事判决书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沈某某上诉所称其从郑州市档案馆查到伪造的刑事判决书才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上诉人没有超过行政赔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仅凭呈报的虚假报告和一份伪造的刑事判决书,便作出开除沈某某厂籍的批复,被上诉人在行使职权时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岩
审判员 崔绍伟
审判员 孙燕

书记员: 赵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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