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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和代理人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赊购原告餐椅和沙发共计欠款31180元,并承诺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讨款被告不还。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118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朱某某在沈某某处购买餐椅和沙发,经结算,朱某某下欠货款31180元,同年8月9日,朱某某向沈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欠到餐椅和沙发款31180元。8月29日,朱某某向沈某某承诺:“欠沈老板沙发和餐椅货款,2011年8月29日开始两年还清,不还清按1分5计算利息”。到期后,朱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息。
上诉事实,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以及原告的沈某某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沈某某购买餐椅和沙发,结算后对下欠货款已经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定日期还款,逾期应按约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31180元及货款利息23852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55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8060104000455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祖柏

书记员: 石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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