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江涛,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蔡兴著,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21号街区A13号1楼。负责人:朱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农垦中路2号。负责人:彭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沈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已产生医疗费39238.8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56906元(2845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48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误工费54750元(150元/天×36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79483.13元;2.判令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首先依法在交强险承担保限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如保险不足以赔偿,最后由被告蔡兴著向原告赔偿;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9时00分左右,被告蔡兴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儋州市那大儋耳路方向往东坡路方向(荣兴转盘方向)实施右转弯行驶,当行驶至东坡路龙兴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军屯市场沿东坡路往荣兴转盘方向行驶经该路段。由于被告蔡兴著驾车右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被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2017年2月2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兴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分别是×××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车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证据材料,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限额,不予赔付。3.护理费。根据2016-2017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0.92/天,结合原告在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150天,该项费用合计为80.92元/天×150天=12138.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机构中明确的误工期365天确定,误工标准按照2016-2017年海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78.93元/天计算,费用合计为28811.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56元/年,该项费用合计为26356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5271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48元/年,其大女儿沈某113岁的抚养费=18448元/年÷2×5年×伤残赔偿指数10%=4612.00元;其二儿子沈某211岁的抚养费=18448元/年÷2×7年×伤残赔偿指数10%=6456.80元,两项共计11068.80元。7.营养费已超限额。不予赔付。8.后续治疗费已超限额,不予赔付。9.交通费。酌情给予3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评为一处十级伤残,协商赔付5000.00元;11.鉴定费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车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我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日100元。3.后续治疗费。在与伤残鉴定报告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确定。4.营养费。一般应为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5.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其护理人员的收入一般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7629元/年÷365天=75.7元/天,护理期限在核对伤残鉴定报告的前提下确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为主。7.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工作证明以及停发工资的证明,且没有缴纳社保的凭证和发放工资的凭证来佐证,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是其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的交通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9.住宿费。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10.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赔偿责任。被告蔡兴著辩称,我已经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如果交强险不够赔偿,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和解,有关相应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有效力的,请求法院公正审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9时00分左右,被告蔡兴著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儋州市那大儋耳路方向往东坡路方向(荣兴转盘方向)实施右转弯行驶,当行驶至东坡路龙兴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军屯市场沿东坡路往荣兴转盘方向行驶经该路段。由于被告蔡兴著驾车右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第46050142017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蔡兴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江涛无事故责任。×××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兴著所有,被告蔡兴著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9月7日向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从事故发生当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共44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9238.88元,被告蔡兴著垫付了医疗费29288.88元,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及其妻子、父母、两个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原告的父亲沈培明1944年5月24日出生,为肢体叁级残疾人;母亲陈秀珍,1947年12月29日出生;女儿沈某3(曾用名:沈某1),2004年3月2日出生;儿子沈某2,2006年1月31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另,为证明因事故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提供了儋州那大锦辉烟酒茶商行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三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A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住院手术及术后康复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约22000-24000元;建议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以上事实,有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6050142017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A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残疾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保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原告沈江涛与被告蔡兴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被告蔡兴著、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义、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蔡兴著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兴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蔡兴著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蔡兴著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7年度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9238.88元,有病历材料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6906元(28453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0元(100元/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的儿子沈某211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为7年,抚养人为2人。原告的女儿沈某313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为2人。原告的父亲沈培明73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的母亲吴陈秀珍70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父母的抚养人为3人,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12元,即(19015元/年×5年×10%)+(19015元/年×2年×10%)+(19015元/年÷3×3年×10%)。原告主张48488.25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证明,考虑到其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54750元(150元/天×365天),《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为365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损失费用为31480元(31480元/365天×365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人为其妻子,但未提供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其非农业家庭户口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损失费用为12936.99元(31480元/365天×150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97373.87元(39238.88元+56906元+4400元+15212元+1000元+31480元+12936.99元+4500元+24000元+5000元+27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2138.88元(医疗费39238.88元+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534.99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护理费12936.99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2元+误工费3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77373.87元(197373.87元-120000元)由被告蔡兴著承担鉴定费2700元后,由被告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江涛74673.87元(77373.87元-2700元)。由于被告蔡兴著垫付了医疗费29288.88元,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则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沈江涛80711.12元(120000元-10000元-29288.88元)。被告人寿财保儋州市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沈江涛74673.87元,被告蔡兴著垫付的医疗费29288.88元可以向被告鼎和财保儋州支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江涛赔付80711.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江涛赔付74673.87元。三、驳回原告沈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548元(原告沈江涛已预付),由被告蔡兴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丹
书记员:周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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