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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
沈某乙
原告:沈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
被告:沈某乙。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本院定于2015年10月19日下午2时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准时到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刁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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