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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沈某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沈国英(系沈某和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沈某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璲,被告沈某和委托代理人沈国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沈某某欲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遭到沈某和的强烈阻止。沈某和认为沈某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属于侵害沈某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哈尔滨市土地资源局香坊区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表明,沈某和的土地属于未批先用,并没有办理过用地手续。因此,沈某某不存在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现沈某某要求:1.确认沈某和无权占有、使用沈某某土地;2.沈某和停止妨碍沈某某使用上述土地;3.案件受理费由沈某和承担。
被告沈某和辩称:不同意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沈某和并未占用沈某某的宅基地,沈某和阻止沈某某建房,是因为沈某某将其住房建到了沈某和的宅基地上。
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原告沈某某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石槽村农村宅基地调查底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宅基地边界情况及争议土地位置在原告沈某某地界内的事实。
被告沈某和对原告沈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原告沈某某建房是在沈某和家的地界之内。
证据二、哈尔滨市土地资源局香坊区分局出具的沈国昌信访案件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和属未批先用,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
被告沈某和对原告沈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沈某和的土地不属于未批先用。
证据三、原告沈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收费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991年8月12日沈某某就拥有涉案宅基地,西邻是被告沈某和的事实。
被告沈某和对原告沈某某举示的证据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沈某和的东邻不是沈某某。
证据四、原告沈某某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沈某某户口就在涉案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沈某和对原告沈某某举示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经市城乡规划局审核,准许原告沈某某在涉案宅基地建房108米,因被告沈某和阻止,至今未建造该房屋的事实。
被告沈某和对原告沈某某举示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沈某和对沈某某建房有阻碍行为的事实。
被告沈某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
被告沈某和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
证据:被告沈某和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沈某某建房的地点在沈某和地界之内的事实。
原告沈某某对被告沈某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沈某和提交的为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沈某和所讲的东邻不是沈某某与事实不符,因东邻沈国昌是沈某某的父亲。另外,其宗地图与沈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沈某某是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沈某和无权阻碍。
本院确认:对原告沈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因其举示的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沈某和又对上述复印件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沈某某举示的证据五,因沈某和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和代理人沈国英对其母亲阻止原告沈某某建房的事实予以自认,但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举示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沈某和代理人沈国英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亦有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均为未经本院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且被告沈某和亦对沈某某举示的所有证据(除户口复印件外)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沈某某举示的上述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沈某某举示的复印件中显示其西邻为沈某和,而从沈某和举示的证据复印件显示,其与沈某某并非邻居关系,故沈某某与沈某和之间是否为邻居关系以及双方的边界问题尚需相关部门予以确定,故沈某某诉请沈某和排除妨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沈某某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书记员: 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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