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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文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女,回族。
被告沈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沈文某与被告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原、被告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原告将原位于文化路原供销社家属院3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权字第9900011388号)赠与给被告,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经(2003)库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该房现已拆迁安置,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仍在原告名下。被告认可其拿走了该房的产权证,并交给了房产开发公司,由房产开发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遭被告拒绝,故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合同、房管局调档证明、收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位于文化路原供销社家属院3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权字第9900011388号)产权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的产权证属于原告的物品,被告拿走属于原告的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被告应该归还属于原告的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沈文某房权字第9900011388号的产权证书。
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洁
书记员:刘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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