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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余正方与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余正方
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张某某

原告沈某某。
原告余正方,系原告沈某某之子。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沈某某、余正方诉被告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但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余正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余正方诉称:被告龚某某以开发赤壁市长途汽车站左侧房地产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沈某某借款410000元,期限为8个月,并将(赤B000082)号房权证作抵押。
到期后,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
为此,原告沈某某、余正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迅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龚某某、张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沈某某、余正方主张龚某某向其借款410000元,提供了龚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系龚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沈某某、余正方要求龚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借期内利息诉求不予支持,逾期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沈某某、余正方借款410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41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沈某某、余正方主张龚某某向其借款410000元,提供了龚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系龚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沈某某、余正方要求龚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借期内利息诉求不予支持,逾期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沈某某、余正方借款410000元。
二、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41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诉讼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龚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但琼

书记员:刘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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