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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769.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为冀B×××××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4日0时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2016年11月21日15时10分许,朱奇志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外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茨榆坨镇东海院内时,与前方同向方玉祥驾驶的冀H×××××/冀H×××××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致冀B×××××牌号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朱奇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玉祥无责任。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14339.15元,支付公估费343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沈某某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亭亭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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