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时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汪某某甲向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汪某某甲,2011年5月11日,担保人:周仁平”。同日,沈某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款191000元给汪某某甲指定的汪某某乙的帐户。此后,沈某某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证人赵某扣当庭陈述:“被告周某某甲夫妇找到原告,称汪某某甲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甲为时堰镇塘东村人,其与本案借条中所载“周仁平”为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汪某某甲虽向沈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沈某某实际给付汪某某甲191000元,故应认定沈某某实际出借数额为191000元。沈某某所主张的利息应以19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周某某甲自愿为汪某某甲借款提供保证,因借据未载明保证责任方式,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周某某甲经法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沈某某借款1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某某向周某某甲主张还款,既有原始借条,也有打款给汪某某甲的付款记录,涉案借贷关系可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付款事实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进一步补充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春霞 审 判 员 吴 名 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
书记员:周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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