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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沈某某。
被告: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守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助理李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证据交换,后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原告沈某某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车辆停在太仓市浏河镇御景苑小区南侧沙县小吃门前,后大风将御景苑小区高层住宅中一扇空调外机防护窗吹落,砸中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引擎盖、前挡风玻璃、车顶等处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6500元,原告陈述其为玻璃贴膜还花费500元。2016年4月底,原告沈某某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付原告沈某某4550元,免于赔偿的金额为1950元。
被告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御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9月6日,太仓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太仓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御景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的服务事项为:1.包括但不限于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修、大修、更新、改造等非日常维护除外);2.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共用的上下水管管道、落水管、水箱等物业管理区域市政设施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供电线路、煤气线路、路灯按有关规定处理;3.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等;4.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5.安全防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6.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
被告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御景苑小区房屋分户平面图中并未将空调外机窗户与房屋内部区分开来,而是与房屋内部连接在一起,均划归业主,由业主享有所有权。
2015年8月17日经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太仓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苏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损车辆照片、维修费用结算清单、零件报价单、修理费发票(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被告提供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分户平面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为御景苑小区高层房屋脱落的空调外机防护窗,该防护窗应当视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符合建筑物坠落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征。建筑物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替代责任,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责任人为致害物的实际合法控制者,对致害物享有支配权,能从致害物中享有利益,能够控制致害物带来的风险,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包括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致害物的管理人主要是指非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建筑物进行经营管理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即被告是否为坠落的空调外机防护窗的管理人,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上述规定中仅体现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本案中的空调外机防护窗是否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御景苑小区业主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进行判断。根据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仅约定了被告对小区内楼盖、楼顶、楼梯间等公共部位的维修与管理,并未约定空调外机防护窗也应当由被告予以维护,因此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可知被告并非合同约定的空调外机防护窗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御景苑小区房屋平面图,空调外机防护窗系开发商在交房时一并交付业主,由业主独立使用,应当认为属于业主专有,物业管理公司并不能实际控制与支配防护窗,也无从控制防护窗带来的风险,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空调外机防护窗之管理人,原告以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虽对空调外机防护窗坠落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物业的管理人员,发现业主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反映,向业主提示及告知风险,为业主提供安全和谐的生活、生产环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永生

法官助理李玲 书记员  夏成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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