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余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汪某某。
被告朱某连(反诉原告),男,1960年4月1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余某某诉被告朱某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梅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连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汪某某(反诉被告)、原告余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朱某连(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18日19时许,在乌海市乌达区721住宅楼6号楼3单元201被告朱某连的家中,二原告与被告朱某连及朱某连的妻子张翠丽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朱某连家中的走廊大镜子被打碎,朱某连的三星手机屏幕受损。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殴打他人为由,做出对四人每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到乌达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汪某某住院5天,在乌达区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114.92元。原告余某某于于2016年2月19日到乌达中心医院检查,原告余某某经诊断为胸外伤,建议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6元。余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钝挫伤、陈旧性眼外伤等,支出检查费5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汪某某住院费1114.92元、误工费550元、陪护费5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714.92元,酌定由被告朱某连负担1357.46元。原告余某某未住院治疗,且不能证明店铺停业的事实,因此误工费、营养费、停业损失均不予支持,医疗费641元由被告朱某连负担320.50元。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证实了镜子和手机的损坏情况,因被告未能提供镜子的价值,因此对此项赔偿本案中不做调整,修理手机的1050元,由二原告(反诉被告)承担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连给付原告汪某某住院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57.46元。
二、由被告朱某连给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用320.50元。
三、由反诉被告汪某某、余某某给付反诉原告朱某连修理手机费用525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朱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4元,反诉费50元,合计184元,减半收取92元,,二原告承担承担46元,被告承担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梅
书记员:王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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