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汪某某,男,1989年3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第三人:罗家平,女,1967年2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申请人周槐玉、甘永和与被申请人汪某某、第三人罗家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鄂0504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汪某某银行账户存款42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周槐玉、甘永和与被申请人汪某某、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申请人周槐玉、甘永和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槐玉、甘永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汪某某银行账户存款42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
案件申请费2620元,由申请人周槐玉、甘永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茜
书记员: 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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