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菊根
张勇(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
石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袁冀
吴永辉
原告:汪菊根,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嘉,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志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冀、吴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菊根与被告石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石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袁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相关责任主体均应按照上述责任认定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石嘉应按其承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负3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十级提出了异议,但重新鉴定意见与前述鉴定结果相同,故应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二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虽对原告的交通费提出了异议,但庭审结束时,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及其妻子、两个儿子均在新余市居住、生活,其误工费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石嘉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被告石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但交强险中足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且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石嘉无需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赔偿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0元;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合计82250.6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83240.6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被告石嘉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垫付的伤残鉴定费、摩托车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菊根经济损失83240.6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菊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173元,原告负担951.9元,被告石嘉负担2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相关责任主体均应按照上述责任认定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石嘉应按其承担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负3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十级提出了异议,但重新鉴定意见与前述鉴定结果相同,故应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二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虽对原告的交通费提出了异议,但庭审结束时,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予以认定。因原告及其妻子、两个儿子均在新余市居住、生活,其误工费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石嘉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被告石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但交强险中足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且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石嘉无需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赔偿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0元;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合计82250.6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83240.6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被告石嘉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告垫付的伤残鉴定费、摩托车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菊根经济损失83240.6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菊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173元,原告负担951.9元,被告石嘉负担2221.1元。
审判长:严琼星
审判员:谢鹏军
审判员:陈渺春
书记员: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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