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荣辉
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
饶荣周
林红东(福建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
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沈荣清(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荣辉,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
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荣周,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武东乡。
委托代理人林红东,福建省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600997478。
被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溪运输公司);
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金鹏花园B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忠发,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
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三楼,联系电话:0597-2262282;
负责人黄燕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荣清,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荣辉与被告饶荣周、曹溪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饶荣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溪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事故经认定郑文辉负次责任、原告汪荣辉负主要责任,郑文辉驾驶的闽F3103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郑文辉系被告饶荣周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曹溪运输公司虽然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但是行驶证和运营证登记户名均为被告曹溪运输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饶荣周系挂靠被告曹溪运输公司运输经营,由被告饶荣周承担的赔偿,被告曹溪运输公司应当依法负连带责任。
关于双方过错的责任比例划分。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汪荣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文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饶荣周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30%的损失,该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另70%由原告自负。被告饶荣周已垫付的医疗费等35862.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予以退回。
关于原告汪荣辉的损失确定。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医疗费为111013.99元(含被告饶荣周在筠门岭卫生院支付的2862.42元);误工费,因原告汪荣辉系司机,可参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9.4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9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7.81元/天计算,1人护理;交通费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汪荣辉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的70%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经治愈后被评定为八、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结合双方过错、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等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荣辉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1013.99元、误工费35223.00元(119.40元/天×295天)、护理费11239.68元(87.81元/天×128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营养费3840元(30元/天×128天)、残疾赔偿金61467元(8781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88862.04元[(1)四个被扶养人前10年的生活费累计56540元(5654元/年×10年)、(2)汪敏慧5936.7元(5654元/年×3年÷2人×70%)、(3)汪春来13192.67元(5654元/年×10年÷3人×70%)、(4)刘二娣13192.67元(5654元/年×10年÷3人×7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200元、拆钢板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507.40元(119.40元/天×21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844.01元(87.81元/天×21天),合计357837.12元。
关于被告饶荣周提出垫付了医疗费等45862.42元,其中的10000只有被告饶荣周之妻兰惠英银行账户上的取款记录,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饶荣周已付给了原告10000元。被告饶荣周提出因该事故支付了吊车、拖车费11000元,停车费5000元,修车费25950元,因涉及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偿,应另行起诉,不宜并案审理。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抗辩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因该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三十二条规定不符,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曹溪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荣辉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荣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5223.00元、护理费11239.6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737.32元,合计110000元;
三、除第一、二项外,原告汪荣辉尚差的医疗费1010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尚差的残疾赔偿金972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62.04元、拆钢板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507.4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844.01元,合计23663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荣辉30%即70991.14元;
四、被告饶荣周、曹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汪荣辉鉴定费1200元的30%即360元;
五、第一至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汪荣辉190991.14元,抵减被告饶荣周已垫付35862.42元,抵减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退回给被告饶荣周,因被告饶荣周应承担第四项360元及受理费20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从中退回款中转付给原告汪荣辉,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汪荣辉157499.72元,退回给被告饶荣周33491.42元;
六、上述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的收款付至原告汪荣辉账户,被告饶荣周的收款付至被告饶荣周的账户;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饶荣周负担2011元(已核付),原告汪荣辉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事故经认定郑文辉负次责任、原告汪荣辉负主要责任,郑文辉驾驶的闽F3103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郑文辉系被告饶荣周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曹溪运输公司虽然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但是行驶证和运营证登记户名均为被告曹溪运输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饶荣周系挂靠被告曹溪运输公司运输经营,由被告饶荣周承担的赔偿,被告曹溪运输公司应当依法负连带责任。
关于双方过错的责任比例划分。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汪荣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文辉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饶荣周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30%的损失,该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另70%由原告自负。被告饶荣周已垫付的医疗费等35862.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予以退回。
关于原告汪荣辉的损失确定。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医疗费为111013.99元(含被告饶荣周在筠门岭卫生院支付的2862.42元);误工费,因原告汪荣辉系司机,可参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9.4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9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7.81元/天计算,1人护理;交通费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汪荣辉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的70%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经治愈后被评定为八、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结合双方过错、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1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等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荣辉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11013.99元、误工费35223.00元(119.40元/天×295天)、护理费11239.68元(87.81元/天×128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营养费3840元(30元/天×128天)、残疾赔偿金61467元(8781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88862.04元[(1)四个被扶养人前10年的生活费累计56540元(5654元/年×10年)、(2)汪敏慧5936.7元(5654元/年×3年÷2人×70%)、(3)汪春来13192.67元(5654元/年×10年÷3人×70%)、(4)刘二娣13192.67元(5654元/年×10年÷3人×7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200元、拆钢板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507.40元(119.40元/天×21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844.01元(87.81元/天×21天),合计357837.12元。
关于被告饶荣周提出垫付了医疗费等45862.42元,其中的10000只有被告饶荣周之妻兰惠英银行账户上的取款记录,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饶荣周已付给了原告10000元。被告饶荣周提出因该事故支付了吊车、拖车费11000元,停车费5000元,修车费25950元,因涉及其他保险公司的理赔偿,应另行起诉,不宜并案审理。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抗辩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因该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三十二条规定不符,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曹溪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荣辉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荣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5223.00元、护理费11239.6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737.32元,合计110000元;
三、除第一、二项外,原告汪荣辉尚差的医疗费1010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尚差的残疾赔偿金972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62.04元、拆钢板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507.4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844.01元,合计23663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荣辉30%即70991.14元;
四、被告饶荣周、曹溪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汪荣辉鉴定费1200元的30%即360元;
五、第一至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汪荣辉190991.14元,抵减被告饶荣周已垫付35862.42元,抵减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退回给被告饶荣周,因被告饶荣周应承担第四项360元及受理费20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从中退回款中转付给原告汪荣辉,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龙岩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汪荣辉157499.72元,退回给被告饶荣周33491.42元;
六、上述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的收款付至原告汪荣辉账户,被告饶荣周的收款付至被告饶荣周的账户;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饶荣周负担2011元(已核付),原告汪荣辉负担301元。
审判长:周群勇
书记员:朱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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