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
原告张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吴某,女。(二被告系夫妻)
第三人李某乙,男。(系二被告之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张某诉被告李某甲、吴某、第三人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张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某、张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洪梅
书记员:赵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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