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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孙某羚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汪某某
孙某羚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乌鲁木齐市新民小区4号楼2单元102室。
被执行人:孙某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瑞昌大厦16楼1601室。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4)沙民一初字第174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孙某羚支付申请人案款30308.74元,申请人汪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孙某羚现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房产局无登记房产信息,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土地局无土地登记信息,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1749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孙某羚现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房产局无登记房产信息,在车管所无登记车辆信息,在土地局无土地登记信息,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沙民一初字第1749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审判长:李长源
审判员:马金山
审判员:李强

书记员:朱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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