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翩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仑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陈陵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仑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桐、陆翩翩,被上诉人新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汪某某提供华瑞集团门口的照片一张(即新址照片),证明新仑公司根本没有在新址实际经营,门口也没有任何新仑公司的信息。新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是华瑞集团的门口,新仑公司与华瑞集团是关联企业,也是华瑞集团的下属企业。
本院另查明,1、新仑公司由PERFECTDREAMLIMITED(外国企业)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孙家军,董事长阎晓东,董事李宁;华瑞集团由康宜华、阎晓东、李宁、孙家军、高志刚出资设立。2、2015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府征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需要,对坐落于江宁区上坊的房屋进行征收。嗣后,华瑞集团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生效日是2017年8月4日。3、2017年11月29日,汪某某向新仑公司提交《告知函》中“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在原厂址继续上班。4、双方确认,2017年7月11日至12月25日(新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日),新仑公司处于停产状态。5、双方确认,2017年7月起,有7名罹患重大疾病的员工与新仑公司存续劳动关系,有15名员工被新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他203名员工与新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汪某某、新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需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上坊(新仑公司经营住所地)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发出后,新仑公司原经营地点被拆迁已是必然,出现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基于新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家军、董事长阎晓东、董事李宁同时是华瑞集团的股东,可以认定新仑公司与华瑞集团是关联企业。2017年11月27日,新仑公司张贴《搬迁公告》,告知包括汪某某在内的劳动者,新仑公司搬迁至华瑞集团(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509号),劳动者可以在2017年12月5日前到新仑公司登记备案,新仑公司安排工作;也可以与新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告知劳动者,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于2017年12月11日到集团园区报到上班,如未能按时到岗,视为旷工行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新仑公司《搬迁公告》的内容,兼顾了新仑公司经营需要和劳动者的权益,符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应当配合新仑公司的安排,选择去新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选择与新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9日,汪某某向新仑公司提交《告知函》,以“年龄增大身体出现疾病、检查出糖尿病引起的神经××变”为由,不同意去新址上班,也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在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合同。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被拆迁的情形下,汪某某主张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脱离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的现实,背离了劳动合同的目的。汪某某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又拒绝至新厂址报到,新仑公司以汪某某旷工为由,依据《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该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汪某某有关新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双方确认,自2017年7月11日起,新仑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汪某某主张新仑公司支付2017年9月-12月的全额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汪某某没有按照新仑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12月11日到新仑公司搬迁后的地点报到,一审法院判令新仑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12月10日期间的生活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汪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雒继周
书记员: 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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