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王翠娥
沈秋阳(湖北天门渔薪法律服务所)
罗平安
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汪某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
李娜娜
原告汪某某,送货员。
委托代理人王翠娥。
委托代理人沈秋阳,天门市渔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平安。
委托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63号。
代表人曾想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罗平安、汪某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娥、沈秋阳,被告罗平安的委托代理人李骏恺,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
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六、十七、十八,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文书中虽有交通警察的签名,但未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但文书记载被告罗平安与原告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交通事故的结论不予采信。证据九,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所作的评价,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被告罗平安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系交通费票据,未加盖交通部门公章,且原告也未说明费用开支明细,但原告为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证据十二系复印费结算凭证,非正规发票,但原告为诉讼、鉴定等必然会发生打印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证据十三系购买轮椅的结算凭证,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四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当庭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五系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十九,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罗平安持“C”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黄潭镇黄潭街广客隆超市西地段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汪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尾部撞上,致二车受损,原告汪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7883.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4-6周一次,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放射等费用497.70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8381元,已由被告罗平安支付。2014年11月1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29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天价鉴字(2014)22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汪某某所有的大运DY200ZH-7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02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
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汪某平。其将该车借给被告罗平安使用。被告汪某平于2014年3月4日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
原告汪某某系湖北农村居民。其父唐新发,生于1940年5月20日;其母汪引香,生于1942年12月11日,自原告定残之日均已年满74周岁和71周岁。二人婚后生育三子两女,长子为汪军平、次子为原告汪某某、三子为汪汉平,长女为汪金平、次女为汪金玲。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8867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汪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3099.59元(26008元/年÷365天×27天+26008元/年÷365天×(60天-27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元(6280元/年×(6+9)年×10%÷5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罗平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某平是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罗平安使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汪某平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罗平安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罗平安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平安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有相关的医嘱意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文印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0元;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罗平安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28381元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致害人积极抢救伤者的原则考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文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28381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309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文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20元、车辆定损费50元,共计73982.47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汪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害费用共计3278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费1070元。原告汪某某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0131元(28381元+10000元+1350元+400元-10000元),由被告罗平安承担。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43851.47元(10000元+32781.47元+1070元),被告罗平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30131元,其中被告罗平安已赔偿原告汪某某28381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罗平安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5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43851.47元;
二、被告罗平安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75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387.09元,由被告罗平安承担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承担958.91元(此款原告汪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罗平安、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罗平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某平是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罗平安使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汪某平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罗平安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罗平安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平安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有相关的医嘱意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文印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0元;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罗平安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28381元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致害人积极抢救伤者的原则考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文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28381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309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文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20元、车辆定损费50元,共计73982.47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医疗费、后期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汪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害费用共计3278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费1070元。原告汪某某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0131元(28381元+10000元+1350元+400元-10000元),由被告罗平安承担。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43851.47元(10000元+32781.47元+1070元),被告罗平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费用共计30131元,其中被告罗平安已赔偿原告汪某某28381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罗平安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5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43851.47元;
二、被告罗平安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75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387.09元,由被告罗平安承担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承担958.91元(此款原告汪某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罗平安、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审判长:朱旭峰
审判员:宋伏毅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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