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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樊晨晖、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樊晨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宜兴市。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樊晨晖、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长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樊晨晖、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樊晨晖向汤某某借款3000元后一直未予归还。同年8月16日凌晨,汤某某、许乐萍在摩根网吧上网,樊晨晖、王某某等人酒后进入该网吧,汤某某遇到樊晨晖后索要借款,双方引起口角继而发生肢体接触,樊晨晖用胳膊卡住汤某某脖子并殴打推拉汤某某,王某某也上前殴打了汤某某,王某某在与许乐萍争夺水壶过程中将许乐萍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造成汤某某、许乐萍受伤。事后宜兴市公安局对樊晨晖、王某某殴打汤某某、许乐萍之事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8月17日作出宜公(南)行罚决字[2016]2958号、2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58号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樊晨晖,2016年8月16日3时许因樊晨晖欠汤某某3000元钱在摩根网吧内发生口角纠纷,樊晨晖、王某某等人对汤某某、许乐萍实施了推打,樊晨晖、王某某系结伙殴打他人,决定对樊晨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962号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王某某,2016年8月16日3时许王某某伙同樊晨晖等人在摩根网吧内因为和汤某某之间的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樊晨晖、王某某等人对汤某某、许乐萍实施了推打,樊晨晖、王某某系结伙殴打他人,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汤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16日下午1时许至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挂号费10元、CT检查费630元、配药188.1元,合计828.1元。诉讼中被告对治疗费用持有异议,认为没有造成这么重的伤。庭审中汤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219.7元,并提供了2016年8月16日的出租车票据四张(第1张上车8:35下车8:49,金额31.8元;第2张上车15:40下车15:56,金额35.1元;第3张上车16:10下车16:40,金额34.2元;第4张上车17:38下车18:36,金额118.6元),同时汤某某解释称,他于下午1时许到医院治疗,出租车费是他从居住的城南到医院来回所用,他本人在张渚打工生活用品都在张渚,出了这个事情后他的母亲乘公交车去帮他拿生活用品然后打车回来用了118.6元。樊晨晖则称汤某某有故意增加费用的行为,汤某某的母亲公交车下去,可以公交车上来,而且汤某某的母亲帮他拿生活用品和打架的事情没有关系,对出租车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处方、宜公(南)行罚决字[2016]2958号、2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樊晨晖、王某某先后殴打汤某某是事实,虽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汤某某有权就其所受民事损失主张赔偿。尽管樊晨晖、王某某对诉请的医疗费828.1元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该医疗费用应予赔偿。对于汤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19.7元,尽管其作了解释,但该解释内容与票据反映的情况不相吻合,票据中的出租车均为同一车号有违常理,且与汤某某陈述的就诊时间也不相吻合,因此对于出租车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但汤某某就诊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元。汤某某的大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晨晖、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汤某某888.1元。
二、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已由汤某某垫付,该款由汤某某负担30元,樊晨晖、王某某共同负担17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汤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长平

书记员: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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