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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华与华北理工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汤建华,华北理工大学退休教师。
被告:华北理工大学,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袁聚祥,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生,华北理工大学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振城,华北理工大学法律顾问。

原告汤建华诉被告华北理工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生、林振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自1996年10月至2012年6月欠发原告的病劳保期间生活费24538.6元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自1996年10月至2012年6月欠发原告病劳保生活费所带来的直接损失11978.4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差旅费5127元;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赔偿金33707.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71年参加工作,于1978年毕业分配到华北理工大学任教,1988年被评为讲师,1995年3月由于身体原因病休,1995年9月开始领取病劳保生活费至2015年7月退休。在领取病劳保生活费期间,原告发现两次待遇变化情况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不符。一、自1996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病劳保生活费由80%降为70%,直至2012年绩效工资改革,违背了国务院1981年52号文件之规定,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困难。1996年10月至2012年6月,原告病劳保期间生活费低于国家标准10%部分共计18383.75元。二、在病劳保期间2002年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中职病劳保生活费降为初职病劳保生活费。当原告发现此问题后,多次找被告协商,2009年恢复了原告的中职病劳保待遇。但是2015年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当时并没有恢复违规降职期间原告的中职年限和所欠发病劳保生活费,致使原告任中职年限少了9年,使得以后的多次工资调整,原告的生活费等收入产生重大的损失。2002年11月至2009年6月,原告病保期间职称由中级降为初级生活费减少共计6084元。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择机解决相关遗留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被告当初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在事实和程序上涉嫌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规定》(国发(1981)52号)第二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病假期间发给本人工资的80%”之规定,向其发放病劳保生活费。被告作为从事高等教育的大学具有办学自主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之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河北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规定》(国发(1981)52号)第九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故被告提出按原告工资的70%向其发放病休期间病劳保生活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辩论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低于国家标准10%部分病劳保生活费共计183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将原告从中级低聘为助理级的充足证明材料,被告应补偿原告执行助理级工资期间中级与助理级工资差额的70%,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病保期间职称由中级降为初级减少的生活费4258.8元(6084元×7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按年息5%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对差旅费数额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病保期间由中级降为初级减少的生活费4258.8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至2016年8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黄晓璇 代理审判员  古树勇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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