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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池某某
李某某

(2015)肇商初字第466号
原告池某某,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艳琴),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2分,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
2013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3月3日还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4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应承担依约给付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池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2.48万元,本息合计6.48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应承担依约给付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池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池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利息2.48万元,本息合计6.48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树林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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