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吴楚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69754776N。法定代表人:徐国刚,执行董事。被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生宜春市宜丰县。被告:欧阳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生宜春市宜丰县。
原告江西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吴楚花都”房地产项目第23栋302号住房返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上栗县××畋大道与××前路交汇处“吴楚花都”房地产项目第23栋2单元302号住房,建筑面积129.11平方米,单价为2455.2元每平方米,总价为31699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6990元,向原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万元。原、被告及原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日于同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支付了按揭款,原告对被告向原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均能按约偿还原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开始不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按揭款,截止2018年5月31日,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扣除60923.09元,用以偿还被告欠款。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并返还前期原告代偿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原告江西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某某、欧阳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直接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周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