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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捷英达公司与人保财险渝水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捷英达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江西捷英达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下文简称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
负责人林敏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兰英,女,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永新县文竹镇。
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尉升,男,汉族,萍乡市湘东区人,住湘东区湘东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市春宇汽车运输(集团)长青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春宇汽运公司),地址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钟香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捷英达电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珠海捷英达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
法定代表人方海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晓燕,女,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俊,男,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险萍乡公司),地址萍乡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罗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知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捷英达公司、上诉人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4)湘排民初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捷英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元高、上诉人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建与被上诉人贺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上诉人吴尉升、一审被告平安财险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春宇汽运公司、珠海捷英达公司、杨晓燕、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4日15时,颜志文驾驶粤CG0477号小客车(车上载颜俊、贺兰英、彭江萍)从萍乡市莲花县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萍乡市白竺乡白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小客车与吴尉升驾驶的赣K387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G516)发生碰撞,造成颜志文死亡、贺兰英、彭江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尉升负次要责任,贺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兰英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7天,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另外,贺兰英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治疗,并自己支付医药费13570.01元。出院后,贺兰英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贺兰英住院期间,吴尉升垫付医药费25000元。贺兰英需要扶养的人员有母亲李三凤(1940年5月6日生)、儿子杨睿林(2004年8月12日生)、女儿杨芮涵(2011年1月15日生)。结合贺兰英的诉请、举证,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38570.01元、伤残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误工费41413.26元(3304.25元/月÷30天×376天)、护理费21845元(30天×2人×85元/天+197天×1人×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227天×30元/天)、营养费2270元(227天×1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432.62元(其中李三凤1533.12元、杨睿林和杨芮涵5899.5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5690.89元。
一审判决认为:第一,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颜志文负主要责任,吴尉升负次要责任,贺兰英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予以确认。颜志文、吴尉升对贺兰英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吴尉升驾驶的赣K387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G516)虽登记在春宇汽运公司名下,但吴尉升与春宇汽运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湘民一初字第87号判决认定春宇汽运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吴尉升自己承担。因吴尉升驾驶的赣K387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G516)均在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考虑到同一交通事故中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故确定贺兰英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为宜。根据吴尉升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先由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贺兰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表明已向人保财险渝水公司主张过赔偿权利,故人保财险渝水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鉴定费用为必然发生之费用,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应予承担。因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就医保外费用的核减未与吴尉升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一审庭审时人保财险渝水公司也未申请对医保外费用进行鉴定,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医保外费用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贺兰英的损失共计为165690.89元,先由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余款55690.89元由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0%即22276.36元;第二,颜志文驾驶的粤CG0477号小客车虽登记在珠海捷英达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江西捷英达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珠海捷英达公司具有过错情形,故粤CG0477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实际使用人江西捷英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西捷英达公司对粤CG0477号小客车疏于管理,其员工颜志文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江西捷英达公司应与颜志文连带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即55690.89元中的60%,计33414.53元。江西捷英达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是国家法定节假日且颜志文并非履行职务,其不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已经垫付70000元用于贺兰英住院治疗的意见,不予支持。因粤CG0477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江西捷英达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赔付10000元,余款23414.53元由江西捷英达公司与颜志文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因粤CG0477号小客车的驾驶人颜志文在事故中已经死亡,颜志文的赔偿责任依法本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杨晓燕、颜俊在遗产继承限额内代为承担。但是,颜志文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并不属于遗产范畴,贺兰英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法定继承人杨晓燕、颜俊继承了遗产,故贺兰英要求杨晓燕、颜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兰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5690.89元,由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贺兰英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贺兰英22276.36元;两项合计132276.36元,限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贺兰英;二、平安财险萍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贺兰英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贺兰英;三、江西捷英达公司赔偿贺兰英23414.5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贺兰英;四、吴尉升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应在人保财险渝水公司支付给贺兰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退还给吴尉升;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春宇汽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珠海捷英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七、杨晓燕、颜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八、驳回贺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江西捷英达公司负担1236元,由吴尉升负担28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贺兰英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上诉人江西捷英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颜志文驾驶的粤CG0477号小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是交通事故成因之一,江西捷英达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其与颜志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贺兰英的医疗费认定和医保范围外医药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贺兰英提出的诉请,贺兰英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其自付的13570.01元及被上诉人吴尉升为其垫付的25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交警部门的证明为证,应予认定。对于其中医保外医药费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渝水公司与吴尉升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依法申请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渝水公司主张核减的依据不足;对于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人保财险渝水公司主张不予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当承担的比例及是否拥有5%绝对免赔率、10%超载免赔率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颜志文亲属主张赔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人保财险渝水公司的上述主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3)湘民一初字第87号和本院(2013)萍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均未予支持,人保财险渝水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江西捷英达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提出核减垫付7万元和2万元医药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垫付款系为支付贺兰英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彭江萍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没有具体析分,同时贺兰英对上述医药费并未提出诉请(贺兰英对吴尉升垫付的25000元已通过变更诉请的方式主张),也不同意一并处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宜对该医药费一并处理,但此并未剥夺两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两上诉人均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江西捷英达公司承担386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渝水公司承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东林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

书记员:宋迎娟 第2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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