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31980102J。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江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货款人民币44,118元及赔偿侵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4,118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利息损失为61,000.49元,本息合计105,118.49元),后变更货款为34,11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5日,被告吴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与南县第一中学签订了一份电器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南县第一中学向原告购买一批干式变压器,货款总计524,55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向南县第一中学交付了约定的变压器产品。经核对截至2009年2月27日,南县第一中学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被告垫付、转交的货款合计435,000元,南县第一中学尚欠原告货款89,550元。原告为了收回货款,多次要求被告向南县第一中学催促,被告一再声称因各种理由,南县第一中学暂未付款。2018年5月,原告上门向南县第一中学催收货款,南县第一中学及及南县财政局提供了相关证据,反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2007年2月9日之前,就已领走了全部所欠货款,之后,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所侵占的货款44,118元(即89,550元-代理费用45,432元),被告却又无理拒绝。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正常生产经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吴某某辩称,我已转交大部分货款,2013年5月6日,原告派其授权代表罗省龙到我处结账并协商解决付款之事,经结算,我欠原告货款44,118元,并且罗省龙代表原告承诺承担24,118元,我只承担20,000元,对该方案,我向原告打了书面报告,同年7月13日,原告在该报告上盖章同意。另在2013年5月24日,我与罗省龙达成付款协议后,当天即支付了10,000元,罗省龙也出具了收据,因此,按双方的最终结账,我只欠原告10,000元,并且对该欠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销售欠款协议书虽写了关于利息的事,但该协议书系格式条款,对利息不应采纳,书面报告对欠款协议书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利息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某某提交的报告,江变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上的公章可能不是其公司的,就算是公司的,财务部的印章也不能代表公司,部门印章只是单位内部审核的环节之一,报告中的内容也是虚假的,用户单位根本没有拖延2年付款,最多是部分逾期3个月,吴某某以欺诈的方式陈述,假如原告当时同意了也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销售欠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是按用户单位支付了多少就返还给被告,即使有延期付款的损失,也应该是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报告上的印章,江变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印章系江变公司印章,该印章虽然系财务部印章,但该报告已经交由吴某某,应当视为认可的吴某某的报告,该报告系2013年书写,2014年交由吴某某,故江变公司主张吴某某系欺诈,已超过一年的期间,不予支持,故对该报告,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3日,江变公司作为甲方和吴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授权委托销售合同一份,江变公司授权吴某某参与南县政府采购中心为南县第一中学采购干式变压器,价格总计524,550元,质保金10%,江变公司扣除内部价格超出部分扣除15%税金后退回给吴某某作信息谈判、投标费用开支和利润合计45,432元。吴某某为用户垫付20,000元订金,提货前垫付货款140,000元,货到用户按合同支付50%即262,275元,剩余40%三个月之内付清。江变公司应退回吴某某金额包括垫付定金20,000元、提货垫付资金140,000元、投标签约的开支和利润45,432元,合计205432元,三个月内江变公司应退还给吴某某200,432元。余款40%中途按用户支付多少就返回多少给乙方,不得滞留,剩余的5,000元乙方作为押金,保证甲方10%的质保金在一年内由用户付清,并返还乙方的押金(前提是甲方产品正常运转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如甲方滞留余款40%,乙方每天可按货款的0.3%违约金向甲方收取,并按合同法执行,其它按江变公司与南县一中签订的合同办。吴某某作为江变公司代理人与南县第一中学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电器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南县第一中学向江变公司采购4台变压器,总价524,450元,货到购货方经由电力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50%,通电运行验收合格后付40%,如购方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按时运行,三个月内必须付清40%,留10%的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吴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向江变公司出具销售欠款协议,尚欠货款384,550元。截止2009年2月27日,江变公司收到货款435,000元,尚未收到89,550元,扣除应支付给吴某某的45,432元,尚有44,118元未收到。南县第一中学于2005年12月2日向江变公司支付260,000元,于2006年2月20日向吴某某支付50,000元,于2006年3月14日向吴某某支付100,000元,于2006年6月28日向吴某某支付64,550元,于2007年2月9日向吴某某支付50,00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江变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委派罗省龙向吴某某追缴欠款44,118元。吴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罗省龙支付了10,000元,并于当日向江变公司出具书页报告,要求将余款44,118元变更为20,000元,江变公司财务部于2013年7月13日在该报告上盖章,并写有同意办理。
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变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吴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裁定驳回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华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江变公司委托吴某某销售变压器产品,签订了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吴某某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应当及时将货款支付给江变公司。关于吴某某欠江变公司的货款数额,江变公司主张尚欠34,118元,吴某某提交的书面报告无效,本院认为,该书面报告盖有江变公司财务部印章,应当视为同意了吴某某的请求,江变公司主张吴某某以欺诈的方式,但也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对江变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吴某某尚欠江变公司货款10,000元。关于利息,因吴某某曾向江变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1%,报告仅系对欠款金额作出变更,并未约定不付利息,故仍应计算利息,应自江变公司同意变更金额之日起即2013年7月13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算至2018年7月12日为6,000元,并自2018年7月13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10,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12日前为6,000元,并自2018年7月13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402.37元,减半收取计1,201.19元,财产保全费计1,070元,合计2,271.19元,由原告江西变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17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甘志强
书记员:朱诗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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