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叁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阁山镇紫阳路**号阁山商贸城中心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聂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燚,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辉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叁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鲲鹏公司返还工程款517288.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鲲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被告鲲鹏公司与江西樟树盐化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由被告鲲鹏公司承建樟树市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被告鲲鹏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交由原告鲲鹏公司承包,负责工程施工,当时约定工程款由原告叁叁公司收取。此后被告鲲鹏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部分直接支付到了原告鲲鹏公司,部分或由被告鲲鹏公司支付到邱斌,再由邱斌支付到原告叁叁公司,后发生争议剩余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向原告叁叁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11日,发包方共向被告鲲鹏公司及邱斌支付工程款5953011.03元,但被告鲲鹏公司及邱斌仅向原告叁叁公司支付5435722.31元,尚有517288.72元工程款未支付到原告叁叁公司,原告叁叁公司多次向被告鲲鹏公司催要,被告鲲鹏公司一直推诿,为此原告叁叁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叁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鲲鹏公司辩称,鲲鹏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叁叁公司的工程款,1、鲲鹏公司与叁叁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叁叁公司在诉状中诉称三方约定工程由叁叁公司承包,负责工程施工,该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鲲鹏公司并未将合同工程交叁叁公司承包,也没有约定工程款由叁叁公司收取,根据建筑法规定工程款需专款专用,必须打入建筑公司的对应账户,所以叁叁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鲲鹏公司无关,2、从叁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叁叁公司无法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方,其主张的517288.72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叁叁公司的主张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从叁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截止2013年7月11日,业主向鲲鹏公司支付工程款5953011.03元,叁叁公司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因从该日起两年内进行主张。原告叁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一份以及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鲲鹏公司与江西樟树盐化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涉案的污水管网施工合同。被告鲲鹏公司对此认可,无异议。证据二:扣款申请一份,证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第一期与第二期是邱斌付款给我们的,第三期是鲲鹏公司直接付款给叁叁公司。被告鲲鹏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复印件也没有鲲鹏公司的盖章或员工签名,不能证明叁叁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对账明细,证明被告鲲鹏公司收到工程款5953011.03元,支付了叁叁公司5435722.31元工程款,尚有517288.72元未支付。鲲鹏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叁叁公司单方面制作,同时关联性上也不能证明鲲鹏公司与叁叁公司存在施工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叁叁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樟树审计局《樟审投报【2016】55号文件一份,证明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情况,最后做出结论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如果要计算诉讼时效的话,要从这日算起。被告鲲鹏公司质证对这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叁叁公司的证明目的,这是鲲鹏公司与业主单位的文件,叁叁公司不能用来证明中断诉讼时效。第二次开庭叁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江西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工程的监理方;2、叁叁公司是江西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鲲鹏公司质证认为,叁叁公司已经超过合理的举证期限,因此这组证据法庭无权采用。首先合同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三性均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这份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审问,所以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叁叁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银行交易信息、叁叁公司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鲲鹏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叁叁公司支付工程款2107318.31元。被告鲲鹏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超出法定规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叁叁公司无权再作为证据使用,鲲鹏保留质证意见。银行交易信息不能证明叁叁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叁叁公司跟鲲鹏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也无法证明叁叁公司的实际施工地位,更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三:周江岚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邱斌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29日及2013年7月11日向叁叁公司指定的周江岚账户转入工程款546600元、700000元和2081804元。被告鲲鹏公司质证认为,这组证据超出合理举证期限,法庭不应作为证据采纳,鲲鹏保留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形式上看是周江岚的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席作证,并接受法庭调查,所以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这组银行交易明细不管真实性如何,是叁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四: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支付凭证四份,证明发包方盐化办通过樟树市财政局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3日、7月17日及2013年6月26日向鲲鹏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889428.87元、2229909.3元和2233672.86元,合计5953011.03元。被告鲲鹏公司质证认为,四份付款凭证超出合理举证期限,法庭不应作为证据采纳,鲲鹏公司保留质证意见。四份凭证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业主向叁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叁叁公司实际施工,业主直接向叁叁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鲲鹏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不是银行的回执单,是叁叁公司自己公司复印的,应该带原件的来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业主与叁叁之间的款项往来与鲲鹏公司没有关联性,是他们自己私下的经济来往,该份凭证不能证明叁叁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鲲鹏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被告鲲鹏公司与江西樟树盐化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樟树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一份,9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鲲鹏公司经邱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叁叁公司施工承建,双方没有签订转包协议。施工承建过程中,江西樟树盐化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鲲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889428.87元、2229909.30元、2233672.86元,合计5953011.03元;被告鲲鹏公司及邱斌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9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叁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6600元、700000元、2107318.31元、2081804元,合计5435722.31元,尚有工程款517288.72元未向原告叁叁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樟树市审计局对“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作出“关于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即樟树市审计局樟审投报[2016]55号文件,确认“樟树市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按审计审定金额7788572.41元结算”,2016年12月31日樟树市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财政局)根据审计报告,直接向原告叁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24552.41元[付款附言为:盐化基地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剩余经费(樟树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后原告叁叁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鲲鹏公司进行结算,因被告鲲鹏公司与邱斌相互推诿,一直没有结算,原告叁叁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西叁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叁公司)诉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邱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叁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熊燚,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兰、顾辉辉(第二次开庭改为顾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叁叁公司认为邱斌为被告鲲鹏公司的江西区域投标代表,为被告鲲鹏公司履行职责,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邱斌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邱斌的起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叁叁公司与被告鲲鹏公司没有签订“樟树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的转包合同,但根据被告鲲鹏公司及邱斌与原告叁叁公司的付款往来、项目监理江西中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樟树市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财政局)直接向原告叁叁公司支付“樟树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款等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鲲鹏公司将承包的“樟树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转包给了原告叁叁公司施工承建,原告叁叁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施工人。被告鲲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叁叁公司施工承建违反法律规定,转包无效。但原告叁叁公司已实际施工承建了该工程,被告鲲鹏公司收取发包方江西樟树盐化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5953011.03元后,仅支了原告叁叁公司5435722.31元,尚有工程款517288.72元未向原告叁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2016年11月14日樟树市审计局作出“关于盐化工业基地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之后樟树市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财政局)直接向原告叁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24552.41元,因此被告鲲鹏公司提出原告叁叁公司起诉时已超出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叁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51728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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