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桔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系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琴,女,系农商行清收事业部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个体户,住南丰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与被告王明亮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干部,住南丰县。
被告:邱玉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干部,住南丰县,与被告张志明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公司员工,住南丰县。
被告: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与被告李琴龙系夫妻关系。
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亮、赵某某、张志明、邱玉莹、李琴龙、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火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琴,被告王明亮、张志明、、李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邱玉莹、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亮、赵某某、张志明、邱玉莹、李琴龙、李静立即归还借款197903.19元及全部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转让、拍卖或变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亮、赵某某夫妻于2016年2月因经营蜜桔销售向原千周申请百福惠民卡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按季结息,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5.22%,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被告李琴龙、李静夫妻以其座落××××路XX大院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3建筑面积97.86平方米)作为贷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外负担抵押合同。被告张志明、邱玉莹夫妻为贷款进行连带担保,确保贷款到期收回,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保证合同。现被告王明亮、赵某某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亮、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明、邱玉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琴龙、李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各自所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明亮、赵某某借原告款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亮、赵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明、邱玉莹为被告王明亮、赵某某向原告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王明亮、赵某某于主债务履行期满后未清偿债务时,依法应承担保证担保的与事责任。被告李琴龙、李静为被告王明亮、赵某某以其财产向原告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在被告王明亮、赵某某未清偿已到期借款本息时,依法应承得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因双方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物权,原告对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折份等到方式实现的价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明、邱玉莹、李琴龙、李静承担担保责任,且以抵押物财产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方表示同意被告分期偿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亮、赵某某拖欠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7903.1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自2017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97903.19元及利息;
二、被告张志明、邱玉莹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琴龙、李静对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西南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案诉讼费4258元,减半收取为2129元,由被告王明亮、赵某某、张志明、邱玉莹、李琴龙、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火才
书记员:王雪芬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