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怀斌全,该行副行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
被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系被告吴某某的妻子。
被告徐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
被告汤荣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
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吴某某、柳某、徐江龙、汤荣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怀斌全、被告吴某某、汤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徐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吴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82112015000xxxx),被告徐江龙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为9.0‰,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13.5‰计息;同日,被告柳某同意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书面承诺书;被告汤荣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吴某某已付清全部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560.91元。后因被告吴某某、柳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逾期两个多月,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柳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439.09元,利息1735.31元(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按月利率13.5‰计算,共计78天,后期另算),被告汤荣飞、徐江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1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柳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夫妻对共同债务有共同还款义务。因被告汤荣飞、徐江龙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确认,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借款人如不能清偿贷款本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柳某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汤荣飞、徐江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439.09元、利息1735.31元(49439.09元×13.5‰/30×78天,计算至2016年8月6日),合计51174.4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汤荣飞、徐江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吴某某、柳某、汤荣飞、徐江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龙 波 审判员 陈记良 审判员 邓 娟
书记员:缪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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