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冀,系该行职员。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花苑东丰路6幢第1-2层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182000033289。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姚嘉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姚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太古山13幢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4557096E。法定代表人:姚春明。

原告镇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姚嘉诚、姚春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55971.3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550971.36元;2.判令被告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9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20日。被告赵某、姚嘉诚、姚春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55971.3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没有经营,借款合同是本人签署,但借款是由原告银行的银山鑫城信用社的负责人、经办人和姚春明暗箱操作,贷款作为他们使用,本人没有使用过一分钱,也没有还过钱。被告姚嘉诚、姚春明、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镇江农商行与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银山鑫城农商循环借字[2016]第444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镇江农商行向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495000元的贷款;循环借款的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此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支付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9月27日,被告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镇江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本金数额为495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赵某、姚嘉诚、姚春明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1月8日,原告镇江农商行发放了贷款495000元,对应的《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9%,贷款用途为转贷。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截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55971.36元。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农商行)与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姚嘉诚、姚春明、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赵某并作为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嘉诚、姚春明、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农商行与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赵某辩称,未实际使用该款,是相关贷款办理人与姚春明合谋操作的结果。本院审查认为,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设定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负责,要求免除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所欠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赵某、姚嘉诚、姚春明书面承诺清偿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姚嘉诚、姚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55971.36元(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并给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保全费3275元,合计12585元。由被告镇江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姚嘉诚、姚春明、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