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迪某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解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杨玲玲,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迪某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王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某衣公司原审诉称:吴某受到的伤害并非是工作原因导致,而是第三人侵权所致,应该由第三人赔偿。吴某已经与第三人郝伟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已经得到应有的赔偿,因此迪某衣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吴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乘坐蔡玉梅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对损害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决:一、迪某衣公司不向吴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6元;二、吴某承担诉讼费。
吴某原审辩称: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迪某衣公司向吴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13年3月到迪某衣公司上班,2013年7月迪某衣公司向吴某支付一个月工资1929元。2013年7月23日,吴某乘坐其母亲蔡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郝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玉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郝伟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无责任。
吴某、蔡玉梅与郝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蔡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800元;二、吴某、蔡玉梅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返回郝伟4490元,该款直接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吴某、蔡玉梅的兑现款中予以扣除。
2014年6月26日,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吴某为工伤。
2014年10月25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吴某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申请人)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迪某衣公司)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二、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6元,合计54921元;三、对申请人返还工具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迪某衣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泗阳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177元,人口预期寿命为75岁。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到迪某衣公司上班,迪某衣公司为吴某发放工资,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吴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赔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权利人请求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并行不悖的。两者之间采取“部分兼得、部分补充”,较为公平合理。即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非上述实际发生费用,吴某有权获得该部分的工伤保险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3806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因迪某衣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则上述费用应由迪某衣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吴某与江苏迪某衣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江苏迪某衣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49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迪某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迪某衣公司应否向吴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如应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迪某衣公司未为吴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迪某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向本单位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吴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已由泗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该份认定书已经生效,迪某衣公司应当向吴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因此,迪某衣公司主张吴某已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其不应再向吴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迪某衣公司主张吴某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其产生的损害应由吴某本人及吴某母亲承担,但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吴某无责任,迪某衣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迪某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吴某在迪某衣公司工作的工资为1929元/月无异议,且吴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未超过迪某衣公司应向吴某支付的上述费用的范围,故吴某要求迪某衣公司应其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6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迪某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迪某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卫东 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 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
书记员:冯邻 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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