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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行职员。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高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毕景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朱孔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朱孔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郑某、高潮、毕景仓、朱孔章、朱孔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郑某、高潮、毕景仓、朱孔章、朱孔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二至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在沙河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5.5计息,由第二至六被告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郑某、高潮、毕景仓、朱孔章、朱孔宜等作为担保人,经与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年利率13.2%;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存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在合同上签章,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私人印章,并在本人签名上捺印。2014年8月9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朱某某向贷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向贷款人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13.2%;贷款用途为购建材。同日,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私人印章后取得了该笔贷款。至约定借款到期日后,经原告催要,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被告间经协商一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贷款,其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成立。合同和借据中分别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支付方式;贷款利率;利率支付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诸被告均没有及时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违约。且原告主张权利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六被告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罚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2%,自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5.5‰,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高潮、毕景仓、朱孔章、朱孔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健

书记员:李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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