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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耿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被告耿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含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1812元;3.判令原告对处置两被告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东村5幢506室的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两被告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农商行)签署《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以其自有的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东村5幢506室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耿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在南通农商行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3月26日,被告耿某向南通农商行出具30万元的借据,载明利率8.4%,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耿某仅归还利息35.74元,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444.26元未能归还。2015年9月28日,南通农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江苏经济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在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就涉案款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他项权证,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将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东村5幢506室的房产作抵押物为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3.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证明第一被告实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4.不良贷款利息计算,证明第一被告至2016年9月28日所欠原告利息计算明细;5.债权转让合同及公告,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案涉债权,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6.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本案,支付律师费11812元。
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南通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进行了公告,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耿某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1812元,属合理范围,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5年3月25日前的利息25444.26元,并按年利率8.4%上浮50%支付325444.26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1812元,
二、如被告耿某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处置被告耿某、王某某的抵押物(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东村5幢506室的房产)的价款在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赵广荣

书记员:邱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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