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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中联、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盐城黄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公司员工。
被告季中联。
被告宋某某(系季中联妻子)。
被告沈国亮。

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农商银行)诉被告季中联、宋某某、沈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中联、宋某某、沈国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宋某某向盐城农商银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季中联于同年5月27日向盐城农商银行申请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5月30日,季中联、沈国亮与盐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季中联向盐城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担保人沈国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季中联于2013年5月31日向盐城农商银行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执行年利率13.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盐城农商银行据此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季中联。根据盐城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借款到期后,季中联未能自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偿还本息合计33936.58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81144.53元、利息49000元,合计130144.53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被告季中联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对被告季中联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国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季中联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季中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中联、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30144.53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罚息。
二、被告沈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季中联、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季中联、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

书记员:吴丽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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