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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日国、范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陆宝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花竹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日国、范某某、花竹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日国、范某某、花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日国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罚息21929.69元(按年利率13.25%,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5%的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以后顺延计算);2.要求被告范某某、花竹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日国向原告下属的范集支行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3.25%,被告花竹松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某某签订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日国、范某某、花竹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日国向原告下属的范集支行借款4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25%,被告范某某承诺以家庭财产对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签订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花竹松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张日国发放了贷款45000元,被告张日国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日国、范某某、花竹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日国、花竹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日国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罚息,被告花竹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日国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花竹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范某某作为连带清偿承诺人,应当对被告张日国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日国、范某某、花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罚息21929.69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范某某、花竹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张日国负担,被告范某某、花竹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雷明 代理审判员  童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书记员:汪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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