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尚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淮安农商行具体的诉讼请求:1、被告尚某某归还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罚息(从2015年1月26日到2016年1月20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3815.47元);2、被告尚某某、尚文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贷款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约定年利率11.76%,并由尚某某、尚文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尚某某辩称:无异议。被告尚某某辩称:无异议。被告尚文刚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逾期后利率上浮50%;2.被告尚某某、尚文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该笔贷款自放款后,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合计13815.47元。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尚某某、尚某某、尚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被告尚某某、尚某某、尚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尚某某、尚某某、尚文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在发放借款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罚息(从2015年1月26日到2016年1月20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3815.47元);二、被告尚某某、尚文刚对被告尚某某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广芹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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