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万先,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冯开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泗洪县。
被告:冯海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泗洪县。
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冯开梁、冯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冯开梁、冯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98334.46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以199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以1992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以198347.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以198334.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2、被告冯开梁、冯海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瑶沟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13.2%,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被告冯开梁、冯海珍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9月22日前已偿还贷款本金1665.54元,结欠贷款本金198334.46元及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四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冯开梁、冯海珍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冯某某,共同借款人为张某某,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当日,原告与被告冯开梁、冯海珍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开梁、冯海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0月31日,泗洪农商行瑶沟支行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2%,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1日结息。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收回本金528元;2015年12月23日收回本金266元;2016年6月25日收回本金858.34元;2016年9月22日收回本金13.2元;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偿还,剩余本息至今未按约定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银行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某某、冯开梁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开梁、冯海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冯某某、张某某、冯开梁、冯海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334.4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以199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以1992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以198347.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以198334.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计算,加收50%罚息);
被告冯开梁、冯海珍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某、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元,由被冯某某、张某某、冯开梁、冯海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6元。
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
书记员: 李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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