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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与盐城吉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深圳西路淮河头。法定代表人:陈宜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吉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安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淮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图、基础图及技术电子版交付上诉人、调试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该内容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只有其才有能力举证其是否实际履行了义务。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除了要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更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庭审调查被上诉人举证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实际成就。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履行过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义务,众所周知,未经调试过的机械设备是不应该也不能正常生产的,更别提连续不断地正常生产六个月。上诉人关于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应相应扣除部分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交提货;第六条约定,代办托运至买受人(上诉人)施工现场。双方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11月17日,合同并未作特别的生效的条件。故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至迟在2014年1月17日前即将货运至买受人施工现场。但根据上诉人自认,涉案设备直到2014年6月24日才全部货运至约定地点,被上诉人在交货上存在明显的逾期情形,其应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货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吉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能及时将剩余货款1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辩称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合同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了正常生产六个月以内付清,现上诉人已使用四年多还坚称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沂淮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的逾期利息。2.沂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7日,吉某公司与沂淮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1.吉某公司按照《建材行业标准》和其报价图及沂淮公司要求定制配套在4.2*1.3m生产线(台时>350吨使用);2.吉某公司向沂淮公司提供选粉机、V型选粉机、旋风筒各一台,价款总计123万元,于本合同生效后2个月交提货;3.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15%后生效,发货前付50%,余款35%正常生产后6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某公司按照约定为沂淮公司生产了选粉机、V型选粉机、旋风筒,并完成交付及安装,吉某公司并向沂淮公司开具了12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日,沂淮公司已经向吉某公司付款105万元,尚有18万元余款未付。一审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至19日,江苏省建材行业水泥分会在沭阳召开了会长办公会,会上介绍了江苏沂淮水泥粉磨节能示范线情况,并参观了示范生产线。此外,庭审中,沂淮公司提供其与吉某公司的传真往来,其中:1.2016年6月18日传真提及“现场设备为贴耐磨陶瓷,现磨损严重”;2.2016年12月21日传真提及“2016年年底大修已开始……,讨论选粉机技改与大修技术问题”;3.2017年7月19日传真提及“免费提供66片S4000选粉机导向叶片,恢复选粉机正常运行”;4.2017年8月10日传真提及“吉某公司开出发票,送至沂淮公司后,沂淮公司承诺付5万元给吉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吉某公司、沂淮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沂淮公司未能及时将剩余货款18万元支付给吉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沂淮公司辩称,吉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同时未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图、基础图及技术、参数电子交付,导致其无法完成调试工作,付款条件不成立。但沂淮公司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剩余35%货款的条件为沂淮公司“正常生产后6个月内付清”,结合沂淮公司庭审中的传真中提及的“磨损严重、大修技术、恢复正常运行”等内容,以及2017年4月18日至19日,江苏省建材行业水泥分会在沭阳召开了会长办公会,会上介绍了江苏沂淮水泥粉磨节能示范线情况,并参观了示范生产线等情况来看,案涉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只不过在生产过程中有易损件的磨损,但吉某公司已提供相应的易损件给沂淮公司,故沂淮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对沂淮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吉某公司要求沂淮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现吉某公司主张沂淮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沂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沂淮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合同订立后,2013年11月21日,沂淮公司支付了18万元。后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60万元,6月16日支付2万元,此后吉某公司安排分批交货,至6月24日全部运货完毕。沂淮公司此后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5万元,2017年7月20日支付5万元,2017年8月12日支付5万元,总计付款10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沂淮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谁;2、吉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是否应当扣除相应货款。
上诉人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吉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沂淮公司与吉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吉某公司交付了产品,沂淮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一、本案沂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结算方法、时间及地点中约定:合同签订预付总价的15%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50%,余款35%正常生产后6个月内付清。对于前面应付的65%双方没有异议,对于正常生产后6个月内应付的35%双方有争议。沂淮公司提出由于吉某公司未能调试成功,致其没有正常生产,故该35%的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沂淮公司已经正常生产。(1)案涉产品系2014年6月份交货,直到一审吉某公司于2017年8月提起诉讼,历时三年多,如不能正常生产,沂淮公司没有道理不向吉某公司发出异议通知。事实上,吉某公司提供的产品系沂淮公司选粉生产线上的一个组成部分,沂淮公司需要与其它设备一起配套使用。从2016年12月21日的关于粉磨系统技术改造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系双方当事人及选粉主要设备的提供者鹏飞集团对产品进行技术改造而形成的纪要,能够证实吉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正常投入生产,在该纪要上,沂淮公司并未提出吉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调试合格而导致不能正常生产。(2)截至诉讼前,沂淮公司已经支付105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5%之多。即正常生产后6个月内应支付的35%的余款,沂淮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如若不能正常生产,沂淮公司完全有理由拒付此款。从沂淮公司的付款行为来看,也足以认定吉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已经正常投入使用。故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此外,沂淮公司还提出吉某公司未能提供设备图、基础图及技术参数电子版,故付款条件也应认定未成就,对此,吉某公司确实未能提供交付相关图纸的证据,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验收的附件内容来看,部分设备的规格型号明确约定按照吉某公司报价图验收,说明沂淮公司在验收相关设备时应当依据相应的图纸进行验收,而沂淮公司在接手设备三年多时间,不可能不进行验收就投入使用,因此,沂淮公司该上诉理由同样也不能成立。二、吉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生效后2个月交提货。吉某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17日前完成交货。但合同同时约定沂淮公司应当在发货前付款50%。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沂淮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了18万元(预付款15%应为18.45万元);交货前的50%货款应为61.5万元,沂淮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了60万元,6月16日支付了2万元,此时才完成了交货前的付款进度,吉某公司此后即安排分批交货,最终于6月24日完成全部交货,并无明显的逾期交货情形,沂淮公司认为吉某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扣除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沂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江苏沂淮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钟红梅

书记员:朱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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