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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兰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扬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26.89元(暂算至2017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4.2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兰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顾大勤、姚洪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顾大勤、姚洪廷签订编号为扬商银易贷通高保借字【2821】第2016112301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义务。另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兰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顾大勤、姚洪廷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黄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姚洪廷辩称,原告应尽力向借款人黄某某要钱。兰某某、顾大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兰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个人贷款面谈记录、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顾大勤、姚洪廷签订编号为扬商银易贷通高保借字【2821】第2016112301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黄某某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顾大勤、姚洪廷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年利率9.48%;每月20日结息。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黄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26.89元。另查明,被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3日,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顾大勤、姚洪廷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兰某某和黄某某等人一起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确认知道该笔借款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某、兰某某、顾大勤、姚洪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鹏和被告黄某某、姚洪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顾大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易贷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时,被告顾大勤、姚洪廷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借款时,被告兰某某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名,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兰某某、顾大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2017年11月28日止为3826.89元;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2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兰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顾大勤、姚洪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顾大勤、姚洪廷清偿上述借款后,可依法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黄某某、兰某某共同承担,顾大勤、姚洪廷连带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

审判员  陈志敏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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