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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惠某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某、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江苏惠某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董某某。
被告苏某某。
被告蔡慰访。
被告曾蔡辉。
被告董夫权。
被告董莉华。

原告江苏惠某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民泰银行)与被告董某某、苏某某、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钱某,被告曾蔡辉、董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苏某某、蔡慰访、董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惠某民泰银行与董某某、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签订了编号为江惠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5021400047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某某因经营周转购买抛釉地砖所需向惠某民泰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董某某未按约偿还的,惠某民泰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为月息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董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债务,惠某民泰银行有权从董某某账户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董某某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出现外逃事实,无法联系协商的,或者借款人、保证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惠某民泰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董某某若违约,应承担惠某民泰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惠某民泰银行向董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董某某结欠惠某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10140元。
另查明:董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某向惠某民泰银行借款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10日,惠某民泰银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惠某民泰银行因董某某、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惠某民泰银行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8205元。2015年7月13日,惠某民泰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董某某、苏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帐单、婚姻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某、苏某某、蔡慰访、董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惠某民泰银行与董某某、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惠某民泰银行按约发放借款200万元后,董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董某某结欠惠某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惠某民泰银行要求董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并要求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董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某于2014年12月向惠某民泰银行借款在董某某与苏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惠某民泰银行要求苏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惠某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该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7月10日为1014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98205元。
二、苏某某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董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董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3.50元,由董某某、苏某某、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惠某民泰银行垫付,董某某、苏某某、蔡慰访、曾蔡辉、董夫权、董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16833.50元给付惠某民泰银行,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

书记员:浦湖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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