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某区姜某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顾小斌,该行职员。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某区。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某区。被告:鲍马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某区。被告:徐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某区。
姜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鲍某某、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8336.62元及利息(其中68336.62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9%计算,另外200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9%计算);2.鲍马根、徐冬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鲍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鲍某某向我单位借款200000元,鲍马根、徐冬林为鲍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鲍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鲍某某、陆某某、鲍马根、徐冬林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姜某农商行与鲍某某、鲍马根、徐冬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鲍某某向姜某农商行借款,该行根据鲍某某的用款申请分次向鲍某某发放借款;鲍马根、徐冬林为鲍某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在该行借款本金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和最高本金余额内,鲍某某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陆某某向姜某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本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鲍某某、陆某某、鲍马根、徐冬林向姜某农商行出具了借款人及担保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保证送达地址确认有效,如发生按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的,从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年8月25日,姜某农商行向鲍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7年8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9.66%。借款后,鲍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并于2017年1月24日在贷款限额内又向姜某农商行借款20000元,约定到日期2018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9.66%。截止2017年11月21日,鲍某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两笔贷款各尚欠本金68336.62元、2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结婚证、身份证、借款人及担保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农商行)与被告鲍某某、陆某某、鲍马根、徐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顾小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姜某农商行与鲍某某、鲍马根、徐冬林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鲍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鲍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陆某某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向姜某农商行还款。鲍马根、徐冬林在鲍某某、陆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某某、陆某某追偿。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陆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8336.6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8336.62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9%计算,另外200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66%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9%计算);二、被告鲍马根、徐冬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鲍某某、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依法减半收取1028元,保全费923元,合计1951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
代理审判员 李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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