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埃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经济开发区八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纪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富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金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万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埃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富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00*13.4管桩钢模16套,单价为26130元,金额为418080元;¢500*14.4管桩钢模8套,单价为29520元,金额为236160元;¢500五件套管桩钢模24套,单价为3500元,金额为84000元;合计总价款73824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预付定金,余款50%在全部货物提货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月22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退订¢500五件套24套的供应,变更合同价款为654240元。同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32712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4日向被告交付了¢500*13.4管桩钢模16套、¢500*14.4管桩钢模8套,合计价款654240元。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额为654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价款327120元,原告索要无着,于2013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物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管桩钢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32712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长市富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埃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3271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价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或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晓红
书记员:顾斌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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