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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玉,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其余各被告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某经被告孙某某担保,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4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建房,年利率为12.88%,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40000元打入被告孙某某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孙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和集支行(以下简称和集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和集支行借款4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8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和集支行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孙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和集支行按约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孙某某应对被告孙某某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孙某某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

书记员:孟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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