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邓瑞泉
张某某
李某某
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瑞泉,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18幢一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圣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洪群、邓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东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24日张某某与东和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以及当天张某某出具的货物代保管入库通知单、东和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和入库货物清单,2013年10月24日东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10月24日张某某与原告东台农商行、被告东和公司、案外人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东台农商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并以其有权处分的仓储物提供了质押担保,被告东和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24日张某某与东和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以及当天张某某出具的货物代保管入库通知单、东和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和入库货物清单,东和公司入库货物清单,东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10月24日张某某与原告东台农商行、被告东和公司、案外人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东台农商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并以其有权处分的仓储物提供了质押担保,被告东和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第三组证据,2013年11月6日张某某与东和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以及当天张某某出具的货物代保管入库通知单、东和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和入库货物清单,东和公司入库货物清单,东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11月6日张某某与原告东台农商行、被告东和公司、案外人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1月6日原告东台农商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79万元,并以其有权处分的仓储物提供了质押担保,被告东和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第四组证据,2013年12月17日张某某与东和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以及当天张某某出具的货物代保管入库通知单、东和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和入库货物清单,东和公司入库货物清单,东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11月6日张某某与原告东台农商行、被告东和公司、案外人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东台农商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99万元,并以其有权处分的仓储物提供了质押担保,被告东和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五,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东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四份《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台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合计698万元贷款,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的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作为配偶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也是知晓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原告东台农商行的质权自被告张某某交付仓单时已设立,在被告张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质押财产行使质押权。被告东和公司向原告东台农商行所作出的单方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东和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东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6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四份《仓单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台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合计698万元贷款,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的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作为配偶对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也是知晓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质押属于权利质押,原告东台农商行的质权自被告张某某交付仓单时已设立,在被告张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质押财产行使质押权。被告东和公司向原告东台农商行所作出的单方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东和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东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6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东台东和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岳维群
审判员:李呈蕴
审判员:付陈友
书记员:窦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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