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
李某
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龚群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住所:赤壁市河北大道391号。
法定代表人潘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群,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顺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风、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某驾驶摩托车由赤壁车埠镇机械厂前往车埠街道,7时许行驶至车埠镇国税分局路段,因避让对向街道行驶的鄂L×××××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于采取的措施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第(2015)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24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6%,后续治疗费用37000元,误工时间210天。
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还包括:残疾赔偿金56414.8元、护理费14198.4元、伙食费1750元、营养费10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28.58元、赡养费21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78961.78元。
由于二被告至今尚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顺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961.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由于鄂L×××××车辆行车方向的同侧有婚车队伍停靠,鄂L×××××车辆占用对向行驶的李某的车道,李某为避免与鄂L×××××车辆正面相撞导致人身伤亡而采取避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只应承担避险不当的次要责任。
而鄂L×××××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占道行驶,系事故引起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认定顺达公司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核定顺达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某某从赤壁市人民医院转入协和医院治疗,扩大了不必要的医疗费开支,同时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另外,李某的父母已经代为赔偿了40000元,其它赔偿由于自身经济困难,只能分期给付,请求原告谅解。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而且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顺达公司所属的鄂L×××××号车在通过事故路段时,因绕行停靠在路旁的车辆,而借道左边的车道通行,由于该路段没有标示道路的中心线,其行为并无不当,也与该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不属于紧急避险,其应当对原告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32470.98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原告江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6414.8元、护理费141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6328.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元,原告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江某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原告江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6893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62933.1元。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368933.1元,扣除被告李某父母代其赔付的40000元,被告李某尚应赔付原告江某某32293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中顺达公司所属的鄂L×××××号车在通过事故路段时,因绕行停靠在路旁的车辆,而借道左边的车道通行,由于该路段没有标示道路的中心线,其行为并无不当,也与该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不属于紧急避险,其应当对原告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32470.98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原告江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6414.8元、护理费141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6328.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元,原告江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江某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原告江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6893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62933.1元。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368933.1元,扣除被告李某父母代其赔付的40000元,被告李某尚应赔付原告江某某322933.1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刘伟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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