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原告:吴亦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原告:万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县人,住随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住随县。
被告:随州市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财经所旁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德某、魏某某、吴亦菲、万欣与被告付某、随州市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捷随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德某、魏某某、吴亦菲、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被告付某、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捷随县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21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付某驾驶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魏某某、吴亦菲、万欣)在牛程公路60公里500米路段与江德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倒,发生造成车辆受损、江德某及魏某某、吴亦菲、万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付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顺捷随县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后,若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7日,被告付某驾驶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魏某某、吴亦菲、万欣)沿牛程线由岩子河往殷店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牛程公路6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原告江德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造成原告江德某及魏某某、吴亦菲、万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4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4090.62元;原告吴亦菲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114.56元;原告万欣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门诊费1148.8元,另在随州中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购买药物花294元;原告江德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5.1元。2018年7月1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意见为:1、魏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5日,一人护理期评定为7日。原告魏某某为此花鉴定费750元。2018年7月1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欣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欣因车祸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万欣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原告万欣为此花鉴定费750元。2018年7月6日,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江德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江德某所属的农用三轮车车辆在价格鉴定评定基准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6470元。更换配件残值损失约50元。原告江德某为此花拖运费700元,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另购买有每座责任限额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被告付某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辩称的,原告魏某某、吴亦菲、万欣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江德某在无责赔付10%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下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德某无事故责任,应由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万欣购买药物294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须花交通费,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综合考量原告伤情、往返治疗距离、次数、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因素,依法确定魏某某交通费为200元,吴亦菲交通费为100元,万欣交通费为50元。关于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的认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事实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魏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090.62元,2、护理费675.34元(35214元年÷365天×7天),3、误工费2339.04元(34150元年÷365天×25天),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750元,计8055元;原告吴亦菲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4.56元,2、交通费100元,计214.56元;原告万欣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48.8元,2、误工费2806.85元(34150元年÷365天×30天),3、交通费50元,4、鉴定费750元,计4755.65元;原告江德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55.1元,2、车辆损失6420元,3、托运费700元,4、鉴定费500元,计7775.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江德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范围内支付原告江德某的医疗费155.1元;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江德某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江德某的下余经济损失5620元由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付某在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投有每座责任限额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在责任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魏某某、吴亦菲、万欣赔偿款8055元、214.56元、4755.65元。
综上,被告人财保随州公司支付原告江德某赔偿款7775.1元(155.1元+2000元+5620元),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款8055元,支付吴亦菲赔偿款214.56元,支付万欣赔偿款475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江德某经济损失777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魏某某、吴亦菲、万欣经济损失8055元、214.56元、4755.65元。
三、驳回原告江德某、魏某某、吴亦菲、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单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靖
书记员: 徐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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