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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学坤、陈某某等与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学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赤壁市,现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原告江学坤外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赤壁市,现住赤壁市,系原告江学坤之妻。
被告: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东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38652。
法定代表人:周勇,城建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学坤、陈某某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坤、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堂、陈安平,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学坤、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B09001376。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交付了50000元的首付款,并于2009年8月21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E3AA20091077。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陈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江学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江学坤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城建开发公司返还原告江学坤购房款175000元,从2009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9%承担利息损失94325元,承担违约金3500元(175000×2%);3、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一房多卖,赔偿原告江学坤损失17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城建开发公司辩称,1、龙铁山伪造公文、私刻“赤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金角塘小区项目部”印章,该事实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既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收取购房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刑事判决书认定,龙铁山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原告江学坤既没有支付首付款,也没有还贷款,更没有事实上的房屋买卖交易,其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3、案涉骗取贷款罪已由赤壁市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无需再进行举证,可以依法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江学坤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日,城建开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书》,内容为:兹委托龙铁山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代表我方接洽公汽总公司老油库区土地开发事宜,有效期限:07年7月至08年12月21日。2009年7月26日,龙铁山以城建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江学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开发公司将位于赤壁赤壁大道公汽总公司院内3幢1单元602号房出售给江学坤,总房价为17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5000元,余款12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在2009年10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出卖人落款签章处加盖“赤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金角塘小区项目部”印章与龙铁山个人私印。据查,该合同系魏金堂以江学坤的名义签订,合同上签字为江学坤本人所写,实际“购房人”为魏金堂。同日,龙铁山向江学坤出具55000元收据一张,加盖“金角塘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与“赤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金角塘小区项目部”印章。同年8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赤壁支行)与江学坤、陈某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赤壁支行贷款120000元给江学坤,期限为15年,用途为支付江学坤购买金角塘小区3-1-602号房屋的购房款,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同时对该按揭贷款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赤壁支行。贷款于2009年8月25日发放,龙铁山支付本息至2014年9月,余本金89116.89元、利息678.78元、罚息7.59元未还。龙铁山在与江学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标的房屋又卖给曾祥能并由其实际占有入住。2015年8月31日,中行赤壁支行为下剩未还贷款将江学坤、陈某某、城建开发公司诉至本院,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判令江学坤、陈某某偿付中行赤壁支行借款89116.89元、利息678.78元、罚息7.59元及2014年9月3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中行赤壁支行对抵押的房产(金角塘3-1-602号房屋)在该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中行赤壁支行要求城建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江学坤、陈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江学坤、陈某某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江学坤于2018年8月16日向中行赤壁支行支付下剩贷款本金89116.89元及利息16638.85元。又江学坤、陈某某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并被立案受理,该院于2018年11月15日裁定准许江学坤、陈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12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龙铁山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令龙铁山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中国银行赤壁支行1240826.7元。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至2012年,龙铁山以城建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赤壁公汽总公司金角塘小区住宅楼,先后在赤壁公汽公司院内开发建设了金角塘小区A、B、C、4、5共五栋房屋,其中A、B、C三栋是规划内开发,4、5栋是违规开发。龙铁山私刻“赤壁公汽公司金角塘小区售楼部”和“赤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金角塘小区项目部”二枚印章。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1月5日,龙铁山因自己存在不良信用,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在实际无房销售的情况下,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作为周转资金,先后与江学坤等16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要求该16人到中行赤壁支行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并到赤壁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共计骗取该行贷款1990000元,贷款拨至龙铁山开户的金角塘小区项目部账户后全部由龙铁山使用,按揭贷款由龙铁山偿还,且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人既没有缴纳首付款,也均没有实际占有房屋。至该犯罪行为案发前,龙铁山先后共计偿还了按揭贷款本息749173.3元。(2017)鄂12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作出并经上诉及抗诉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维持原判。
另查明,金角塘小区登记建设单位为赤壁公汽总公司,实际系龙铁山挂靠城建开发公司开发。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登记企业为城建开发公司,而赤壁公汽总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未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城建开发公司亦未取得该宗土地之出让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依法无效。龙铁山因自己存在不良信用,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在实际无房销售的情况下,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作为周转资金而与江学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江学坤到中行赤壁支行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其主观目的为骗取贷款,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该合同落款处出卖人签章“赤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金角塘小区项目部”系龙铁山私刻印章,法定代表人处亦系龙铁山个人私印,故该合同不真实,合同内容亦非城建开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江学坤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龙铁山已受到刑事追究,其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其诈骗银行贷款的形式和手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城建开发公司与江学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法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江学坤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其要求城建开发公司赔偿其一房多卖的损失175000元及违约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7)鄂128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案涉所有贷款拨至龙铁山开户的金角塘小区项目部账户后均由龙铁山使用,按揭贷款也一直由龙铁山归还,且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人既没有缴纳首付款,也没有实际占有房屋,判决龙铁山退赔该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中行赤壁支行。在原告江学坤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涉及本案部分的事实应予以继续认定,即江学坤并没有缴纳首付款,未产生首付款损失,城建开发公司亦未取得相应财产。江学坤在(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中行赤壁支行支付了刑事判决中龙铁山应退赔的相应钱款。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江学坤与城建开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江学坤因龙铁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江学坤要求城建开发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75000元及利息损失943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江学坤可另行向龙铁山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学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7元,减半收取为4008.5元,由原告江学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婧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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