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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学军
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张某某
原告:江学军,男,1965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树新林场园艺分场南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登珍,该合作社
负责人。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江学军与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学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30日,我给被告供应青储3车,被告给我出具收据3张,收据盖有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
同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给我出具欠条1张,答应2014年12月27日支付,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
后张某某只支付了一车青储的价款,还有2车青储的价款共计2269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告提交收据2张、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青储款2269元未付。
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约提供青储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支付原告江学军青储价款22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依约提供青储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支付原告江学军青储价款22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丽娟
书记员:程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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