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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李某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华给付取暖费本金及滞纳金662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华系检察院生活小区居民,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拖欠该小区取暖费2717元,经原告江某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2017年原告替被告垫付交纳供暖费2717元。截止2017年11月20日应缴纳3912元滞纳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该小区物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江某替被告李某华垫付取暖费及原告的住所地。证据2、2014年11月25日李某华交纳的取暖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住所取暖费的金额以及往年交纳的取暖费的金额。证据3、2017年11月14日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取暖费。证据4、2017年11月14日滞纳金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滞纳金证据5、何文艺、郑发振、蒋春明、王焕顺书面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交纳取暖费和供暖期间达到国家取暖标准。被告李某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取暖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江某诉被告李某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华给付取暖费27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39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垫付取暖费27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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